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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的规则和条件
商标转让由于涉及到消费者和他人的利益,涉及到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转让的有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依有关法规,转让合同应符合法定条件,转让的具体运作应依照法定规则,否则,不但可能影响转让的效力,还可能使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受让人必须具备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不能转让给普通自然人。
第二,转让人应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同转让,不能形成商标权的分割状态。
商标注册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两种以上。如果它们属于两种或者是类似商品,分割转让就会出现同一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有两个人在使用,这样势必造成不同产地产品的混淆,这是商标法所不允许的。对此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的转让,如属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非类似商品,可以单独转让,如属类似商品则应全部转让。因为在类似商品上,不能有两个商标注册人同时存在,包括分属两个企业的类似产品,不得使用同一商标。据此,按照一并转让之规定,转让人继续从事类似产品的生产经营时,自己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注册商标。如甲企业生产“爽”牌烧酒、啤酒和葡萄酒,因为啤酒和葡萄酒不属于同一类商品,甲企业就可以将“爽”牌啤酒商标单独转让给乙企业;而葡萄酒和烧酒则属于同类商品,就不能将“爽”牌烧酒商标单独转让给乙企业,必须将“爽”牌烧酒和葡萄酒商标同时转让。
第三,联合商标须一并转让。联合商标是注册人为了保护已取得较高声誉的本商标而注册的防御性系列商标。表现为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两个以上的近似商标。如江苏红豆集团的本商标为“红豆”,后又将“亚豆”“相思豆”等近似商标注册于企业主产品上,这些系列商标就有联合商标性质。如果转让,就应一同转让,否则会产生两个商标所有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造成不同产地的商品混淆。这也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所禁止的。
第四,转让人已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不得因转让损害被许可人利益。
第五,受让人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商标法》第39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是法定义务,不得以合同排除。
第六,转让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受让人还须提供主管机关出具的许可生产的证明。
第七,转让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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